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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李維中

  • 原告
    李政達
  • 被告
    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李政達 被 告 奇翼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53號),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又經原告減縮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以被告有積欠原告資遣費之事實為其論據基礎,爰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9,833元(計算式見促字卷第53頁下方、勞動部網站試算結果),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書狀)。第查,原告前開請求金額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經原告於該件試算表上方電腦打字說明記載「民國114年3月5日」(見促字卷第53頁上方 、原告說明),又經原告訴訟程序中具狀「先位主張」與「備位主張」,所謂「先位主張」是雇主於114年2月13日之翌(14)日16時30分召開會議,雇主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並指出預告期間為20日,見附件三書面解雇通知書,通知原告已於114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及最後上班日為114年3月5日(見本 院卷第129頁書面解雇通知);所謂「備位主張」是雇主遲延給 付原告工資或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被告曾於113年12 月及114年1月連續兩次遲延發放薪資,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原告為了家庭收入不中斷,原告不得不延後提出離職,見附件七原告配偶健保退出紀錄(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書狀與本院卷第143頁原告配偶114年2月1日、114年3月1日個人投退保紀錄),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13日週四15時15分已出主旨為「離職信」並敘明「感謝在 工作期間給予我的提拔與支持,因個人職涯規劃,今日正式提出辭職申請,2025年3月5日是我的最後工作日,在這之前會確實完成交接工作,以便後續接手的同仁可以快速上手,另外,希望在離職前確保所有未支付的年終和薪資能夠得到結清,以避免後續法律爭議,感謝您的理解與協助。祝願公司未來更佳繁榮昌盛」之電子郵件乙封,而雇主即被告之債之代理人即人資曾瓊瑩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回覆「很遺憾收到你的離職信,我已將David加 入回覆的郵件中。感謝你這幾年來的付出與協助!麻煩你確實完成交接的文件,謝謝。」(見本院卷第49~51頁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見被告確實曾經欠薪但於視為續行訴訟以前,業已清償(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陳述),而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乃基於「個人職涯規劃」申請離職,該封電子郵件全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任何一款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又被告對於原告自請離職乙事,復迅速於10分鐘內,瞭解並明確呼應、絲毫不加慰留,回覆同意如上並隨即開啟交接程序,則於114年2月13日週四當日,因為兩造互無保留地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已然發生終止效力,是自不容許被告一方改口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云云作為本件114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37頁114年2月14日週五16:30~17:30面談通知)。 亦即:本件勞、雇雙方均不得對於已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此理至為淺顯易懂,從而,原告既因自請離職且於114年2月13日已合法生效,當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其以訴求為給付8 萬9,833元資遣費本、息暨聲明假執行,皆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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