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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 原告
    王姿云
  • 被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姿云 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72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4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迄今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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