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王喻萱
- 被告
-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溪州店
- 法定代理人
- 邱禹菖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原告經通知連續2次勞動調解庭期均未到庭,勞動調解委員會經評議後,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5日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原告僅繳納聲請調解費1千元,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於114年2月28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任職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溪州門市,114年7月12日照原訂之班表出勤,被現場人員告知此門市已停止加盟改直營門市,被告未依規定發薪資,未給付資遣費等,兩造曾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被告跟公司的合約到114年7 月10日終止,有提前於114年6 月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她轉到另一家萊爾富繼續工作,或是要留在終止的店繼續工作,只是要變成公司雇用,原告說要考慮。114年7月10日結束時,有結算薪水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說要繼續做或是去其他店。沒有欠原告薪水。原告是月薪制,一開始月薪30,000元、半年後會調薪,由於原告來的時候說她爸爸生病,需要多賺這份工作,原告需要配合哥哥的工作,哥哥放假,原告才能來我們這邊上班。原告一個月須要做滿180 小時,我們就配合原告的時間安排班表。我們有提前跟原告問說有沒有意願去下一家,所以不是資遣,是原告沒有告訴我們要不要繼續做。給薪水的時候原告也沒有任何表示就走掉了。原告有說生理假,但我們都沒有扣她的錢,原告到班之後會先睡一下,時間到就起來打卡,然後等下一個人來交班。原告無特休未休的,做二天休二天,有時候一天8小時、有時候12小時,原告會說她哪幾天可以上幾個小時,我再幫她排班。國定假日有請原告出勤,沒有另外加加班費給她,但是當初有說明如果原告不想上的話我們不會安排給他上,但是她說需要賺錢,所以她任何班都可以上。原告是上夜班,有跨到12點,初一做了4小時,她會說這4個小時要算給她,但我們都有給原告簽收薪水,原告簽收後也沒有說什麼。原告從113年11月30日入職到114年7月10日結束,原告114年7月12日的時候還有去系爭超商。之前原告都會拿店裡的東西吃,沒有付錢,被告已經報案了。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薪資明細、員工守則、LINE對話紀錄、打卡紀錄、照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經查,被告(下稱系爭門市)先前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前加盟主邱禹菖簽立委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前加盟主邱禹菖於加盟契約屆滿後即未續約,系爭門市即由加盟轉為直營。前加盟主邱禹菖經營加盟門市時聘僱4位員工,除1名員工未留任外,其餘3名皆有留任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間門市,分別為轉直營模式經營之系爭門市、竹北仁義市場門市及新豐造浪門市(本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25號卷第865-867頁)。由上以觀,被告雖結束加盟,然而原告及其他員工均得選擇留任轉其他直營門市,原告選擇不留任,尚難認係遭被告資遣,且原告任職期間若就薪資等各項金額及計算方式有爭議,衡情於每月領取薪資等各項金額時即應可向被告反應,原告既未舉證其對薪資等各項金額曾有異議,自不得事後片面以其自行計算之金額再向被告請求。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