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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原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被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告
黃子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與被告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子芙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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