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2號
- 原 告
- 呂佳倫
- 王思遠
- 被 告
- 亟光光復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呂佳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2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思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亟光光復眼鏡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呂佳倫、王思遠與被告亟光光復眼鏡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前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亟光光復眼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呂佳倫負百分之八十六,原告王思遠負擔百分之六。」。嗣經原告呂佳倫、王思遠不服上訴,又經本院113年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原告呂佳倫第一審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113元,原應徵裁判費5,2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1,763元,嗣原告呂佳倫於訴訟中減縮標的聲明為434,339元,裁判費應徵4,740元,揆諸前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5,290元-4,740元=550元】由原告呂佳倫負擔。原告王思遠第一審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64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333元,嗣原告王思遠於訴訟中擴張標的聲明為45,257元,訴訟費用仍為1,000元。綜上所陳,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740元。原告呂佳倫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百分之86,其應向本院再繳納未徵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23元【計算式:(5,740元×0.86)-1,763元+550元=3,723元】;原告王思遠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百分之6,其應向本院再繳納未徵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元【計算式:(5,740元×0.06)-333=11元】;被告亟光光復眼鏡有限公司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負擔百分之8,其應向本院繳納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9元【計算式:5,740元×0.08=459元,不足一元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部分:原告呂佳倫第二審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185元,原應徵裁判費6,7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僅繳納2,260元,是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尚餘4,520元未徵足。原告王思遠第二審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84元,原應徵裁判費1,500元,因前開規定,尚餘1,000元未徵足。
四、綜上,原告呂佳倫應向本院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43元(即3,723+4,520=8,243);原告王思遠應向本院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11元(即11+1,000=1,011);被告亟光光復眼鏡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9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