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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曾香梅
聲請人
王瑜國
聲請人
王瑜敏
聲請人
王瑜密
相對人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續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8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1,072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72 元(計算式:360329/373397×3080 =297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2,883元(計算式:2972×97/100=2882.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8元(3,080-2,972=108),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72 元,共計2,680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2,412元。(計算式:2,680×90/100=2,412)。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5元(即計算式:2,883+2,412=5,295,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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