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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甘俊興
相對人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甘俊興與相對人即被告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鈞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存摺封面影本一紙,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聲請人於上開訴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壹幣(下同)330,399元,訴訟費用原為4,620元,惟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僅預納三分之一之費用,即1,540元核明無訛。準此,依上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4,620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為1,540元,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暫免繳納三分之二之裁判費3,080元(計算式:4,620元×2/3=3,080元),係由國庫暫時墊付,應另由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主張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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