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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告
翁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違規而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7,933元(含鈑金拆裝1,425元、塗裝工資2,500元、材料費4,008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52元(即鈑金拆裝1,425元、塗裝工資2,500元,共3,925元,加上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1,007元,合計為4,932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10,為3,4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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