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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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