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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楊明箴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明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江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3,47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 附近,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承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西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183元(含工資10,100元、塗裝6,400元、零件35,68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於右邊數來第三道要向右變換車道,我看到右邊車道的車子往前了,但是對方沒動,我就向右變換車道,這時對方就直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西荃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剛下高速公路於右邊數來第二條車道停紅燈,綠燈時我就直走然後對方就從左後方擦撞我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陳西荃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右方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2,183元(含工資10,100元、塗裝6,400元、零件35,68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 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迄至113年4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6,9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0,100元及塗裝6,4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3,47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6,977元+工資10,100 元+塗裝6,400元=33,477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2,18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33,47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3,47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7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83×0.369=13,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83-13,167=22,516 第2年折舊值    22,516×0.369×(8/12)=5,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16-5,539=16,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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