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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陳俊吉
被告
彭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搭乘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關門不慎造成右後門輪拱受損,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494元及營業損失1萬6,997元,共2萬1,491元及其法定利息,但系爭車輛車主為銓順交通有限公司,前經本院114年7月21日、114年9月3日2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若非車主,須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原告收受送達後仍未補正,雖然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為靠行,但未提出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且依照本院調取刑事被告彭穗珍、案由為毀棄損壞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原卷(經不起訴處分),該宗原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未有車廠公司用印(經轉印存於本院卷第71頁),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具體因被告作為而需修理項目及其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車輛事故後,未經修理、仍有開出去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復認有何營業損失,故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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