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 原告
- 胡霈帆
- 被告
-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21日傳送「夠軟爛」、「有夠噁」、「爛」、「你住進我房間之後,我浴室就充滿著黴菌,如同你在我真實生活般,腐爛發霉」、「給不了錢也給不了關懷,你就是浴室中的黴菌」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3年9月22日,在被告住所門口辱罵原告「神經病」、「你有病喔」(下稱系爭言論),有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可憑(卷第13-17頁)。
㈡、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及在公開場合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自尊心,並使原告罹患焦慮症、失眠症,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為證(卷第19頁),迄今難以康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曾經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及曾經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惟否認辱駡原告,並否認原告係因系爭訊息、言論而罹患焦慮症、失眠症。
㈡、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結婚,11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傳送系爭訊息時,正值懷孕6、7個月,此段期間兩造時常爭執,訊息你來我往,被告非無故傳送系爭訊息,有完整對話紀錄為憑(卷第51-53頁)。
㈢、又113年9月22日,兩造已分居且有子女親權訴訟中。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當日晚上6時整將幼子帶回被告住處,惟原告提早於下午5時50分即將幼子帶回,且僅傳訊息通知,被告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幼子已提前返家,適逢當天下大雨,待被告發現前去應門時,幼子已在大雨中撐傘等待2、3分鐘,被告始一時情緒激動,對原告為系爭言論。被告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為系爭言論之原因,並請原告見諒語氣冒犯之處,有兩造間之簡訊可證(卷第39-41頁)。
㈣、再者,兩造於106年交往期間,原告即時常因工作壓力、睡眼不足、與家人之關係、服用過多咖啡因飲料等原因,導致失眠而至苗栗大千醫院就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亦曾陪同原告至大千醫院就診,有兩造106年、109年、111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43-49頁)。是以原告罹患焦慮症、失眠症,非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為系爭言論所致,而係原告本身固有之疾病。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結婚,於11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在其住處大門口向原告為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可憑(卷第13-17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登記資料在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細繹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6月19日-21日完整LINE對話訊息、113年9月22日簡訊內容(卷第39-41、51-53頁),兩造於111年6月19日-21日因子女照顧、購買汽車車款、浴室清潔衛生、互處不睦等問題而起爭執,被告雖傳送系爭訊息向原告表達自身之不悅,原告於爭執過程亦傳送「你很白目耶」「完全沒有老師的格調」等訊息反擊被告,足見兩造均係就上開問題表達各自立場,非無端謾罵;又兩造於113年9月22日因交付子女方式有齟齬,被告因而為系爭言論表達對原告處理方式之不滿,非意欲貶抑原告之人格。是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及為系爭言論,均在表達其主觀評論之意見,縱使用語不雅、尖銳而令原告感到受冒犯,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⒉又系爭訊息、系爭言論均僅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因系爭訊息、系爭言論而受貶損之虞。
⒊此外,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傳送系爭訊息、於113年9月22日為系爭言論,均距離系爭診斷證明開立日期114年4月18日已甚久遠,且系爭診斷證明亦未記載原告歷次就醫日期及原因。是以,本院無從僅憑系爭診斷證明遽認原告因系爭訊息、言論而罹患焦慮症、失眠症,遑論因此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⒋從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及為系爭言論,尚不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程度,亦未貶損原告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