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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告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9月12日6時30分向原告承租「Zipcar」共享車輛車型Focus Active、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日23時55分將系爭車輛駛至取車地點即新竹高鐵站歸還,被告並以信用卡預先支付800元。詎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高鐵站返還,並將系爭車輛丟棄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132巷,待原告以GPS衛星定位系統尋獲系爭車輛時已係翌日(13日)6時30分。爰依Zipcar會員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移車費2,750元(含車輛調度費1,000元、相當於道路救援費1,750元)、eTag國道通行費654元、清潔費1,880元、逾時罰款4,000元、里程費2,1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元,共計10,639元。

三、本院依原告所提之還車紀錄、租賃資訊、eTag國道收費依據、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被告照片、Zipcar會員合約、里程費方案表(卷第55、113-123、127-173頁),認除清潔費外,其餘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清潔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內部有檳榔殘渣、煙灰污損,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卷第51-53、125頁)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有上開污損,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座墊上細微之煙灰、檳榔渣拍照不容易看出等語(卷第109頁),故清潔費1,880元應予剔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共計8,759元(計算式:10,639-1,880=8,7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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