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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林姿綾
被告
楊蘭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兩造之各自朋友因合夥事業而產生糾紛,被告為其友人發話,乃基於恐嚇安全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以LINE向原告傳送「你不想在新竹混了嗎」、「注意安全耶」、「我本來不想出手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以此暗示將加害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系爭言詞所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告並無提出因系爭言詞致受有精神疾病之證明,且伊目前無收入、有家人要顧,實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系爭言詞使原告心生畏佈,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健康權,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竹北簡易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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