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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李桂英
被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國114年8月13日(到院日)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繕本如附件),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連帶」、第二項有①~⑤且沒有寫完並附加「………。」,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假設】原告係主張:10萬元為【財產上損害+10萬元非財產損害】,惟他造於本案所為具體行為(請見原告隨起訴狀正本提出到院、但繕本並未檢附之:民國114年7月29日告訴人桂英與被告許志盛夫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且查本裁定附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原告自行影印,非由本院轉印,而原告提出該件書狀繕本時,只有印正面、沒有印背面文字例如上揭刑事資料證物名稱),本件原告即主張權利之人乃主張他造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以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之處如上,則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併此說明。

本裁定附件: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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