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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張顥
被告
官潁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前曾為男女朋友,惟於111年間陪同被告看預售屋,被告藉口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基於信任未就系爭借款簽立書面借據。原告嗣於113年年底以LINE向被告請求還款時,未料被告置之不理,且隨即註銷其LINE帳號後隱匿行蹤,致原告未能向其索討並及時截圖蒐證,可知被告顯有惡意躲債之嫌。原告復於114年1月20日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無回應,嗣再透過被告母親轉知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後,被告始於114年3月20日以簡訊回覆與系爭借款無涉之細項(即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事項),亦未正面回應,原告方於同年月27、28日再發簡訊催還系爭借款,被告亦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匯給伊10萬元,惟該筆費用是原告於基於情感補償所為之贈與,蓋兩造於108至109年間交往期間之娛樂消費多由伊單方負擔,且對伊有情感虧欠,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方為上開給付,伊自得合理相信係為原告為補償伊所為之贈與。況原告明知伊的住處,卻於匯款後近兩年未曾向伊請求返還,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又伊係於113年2月間註銷LINE帳號,於同年3月方知原告在找伊,伊並無躲避原告,僅因伊專注婚後家庭經營而自然疏遠原告而已。況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實積欠原告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應就原告已交付10萬元及兩造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並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上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匯付被告1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底起即透過各式管道欲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均無回應,直至透過被告母親轉知,被告始於114年3月20日以簡訊回覆兩造交往期間之種種不平,亦未就系爭借款還款事宜回應。原告方於同年月27、28日再發簡訊催還款項,被告亦不予回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往來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該款項為原告之贈與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當庭自陳其於113年3月間已知原告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確於斯時發簡訊回應原告,是被告應得輕易查看原告向其續發之催還系爭借款的簡訊,按此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已知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然被告竟未立即向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反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日常消費多由被告單方負擔、原告對其存有情感上的虧欠,並以「要算清楚,很多東西都可以好好清算」回應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實於一般常情未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屬有疑。本院復審酌被告自陳兩造交往期間為108-109年間、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衡以一般人情事理,亦難想像一般人與前戀人分手近2年之後、於剛新婚未久之際,會想起與前戀人交往期間日常生活娛樂費用之分擔方式,進而突有醒悟、深覺虧欠,而發想補償、立即匯款。原告亦否認其間存有贈與關係,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後兩年內未曾親至其住所向其催還款項,即據此空口辯稱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係原告之贈與。則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足認原告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應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查原告已於113年1月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間已然知悉,已如前述,而原告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竹北簡易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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