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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羅尚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4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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