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3號
- 原告
- 程智增
- 被告
-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本件修車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10,242元(拆工1,200元、鈑金1,600元、烤金7,110元、零件3,32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32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件)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0日,已使用10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0×0.369=1,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0-1,225=2,095 第2年折舊值 2,095×0.369=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5-773=1,322 第3年折舊值 1,322×0.369=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2-488=834 第4年折舊值 834×0.369=3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308=526 第5年折舊值 526×0.369=1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6-194=3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32-0=3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