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
- 聲 請 人
- 張思惠
- 相 對 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景宇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95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黃景宇於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黃景宇已將系爭股票全數質押設定給聲請人,約定股票孳息由聲請人具領,本件扣押之股票為慶達公司所配發之孳息(增資股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黃景宇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併案執行,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982,822元,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扣押股票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
2、系爭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就所扣得10,595股股票送請鑑定結果,股票價值為104,544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