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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周美玲

  • 當事人
    高春德內政部營建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春德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盈瑩即張淑慧在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00九六0野村全球航運龍頭壹萬零貳佰肆拾玖股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00960野村全球航運龍 頭(下稱系爭股票)共10張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股票實係聲請人出資購買,現由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查: (一)相對人前對第三人張盈瑩即張淑慧(下逕稱其姓名張盈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張盈瑩存放於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系爭股票1萬0,249股以及復華富時不動產2,085股,聲請人以上開系爭股票為其 所有,張盈瑩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提出陳報狀表示業已扣押系爭股票,本院按陳報狀到院當日即114年8月5日,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網 路查詢資料13.76元,計算為14萬1,026元(13.76元10,2 49股,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為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簡易訴訟案件,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得出2萬8,205元(14萬1,026元5%4年),以此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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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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