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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CD0000000 114年1月5日 293790元 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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