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楊明箴
- 當事人懋新鋼鐵有限公司、李沐翰、李念糖、加福貨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懋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昇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新律師 被 告 李沐翰 李念糖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芬 被 告 加福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訴訟代理人 張緯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被告丁○○、甲○○、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被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加均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乙○○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繼承人丁 ○○、甲○○、丙○○。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乙○○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係加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福公司)之員工,乃撤回對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再追加加福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丁○○、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加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3,17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加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其訴訟代理人亦相同,應不甚礙被告加福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加均公司及被告加福公司均同意原告撤回對加均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64.5K處,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且有原告公司員工詹哲政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竟未煞車直行衝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6,000元、必要修復費用214,673元(其中零件168,053元、工資46,620元),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行情尚有200餘萬元,然其交 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經詢問收購車輛廠商,僅願以1,000,000元收購,是此明顯貶低之交易價值自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載送鋼鐵製品之營業用車輛,經送交維修廠維修估價後,竟遭被告公司承保之保險公司屢次刁難,無理扣減維修費用,雙方對維修項目爭議遲未達成協議,致無法進行維修,延宕至今已使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得另外租賃車輛作業,造成原告營業損失262,500元,合計原告 受有1,503,173元之損害。惟乙○○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 、甲○○、丙○○就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加福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加福公 司,其所駕駛之肇事貨車係乙○○所有,伊等有簽立靠行契約 。超偉企業社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函覆內容,就待料時間部分無意見,惟針對回函說明第(三)至(六)項針對零件安裝的部分,其安裝時間是否須要這麼長,被告有質疑,其單項安裝之時間應可同時進行,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扣除其本身營業之成本,例如油費、機械保養費等。另關於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8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加 福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丁○○、甲○○、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乙○○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福公司應與乙○○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乙○○於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 被告加福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加福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肇事車輛靠行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乙○○當時駕車 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加福公司之貨運業務,而被告加福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加福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拖吊費用2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國道,受有支出拖吊費用2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4,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214,673元(其中零件168,053元、工資46,6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出廠,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0日止,已使用約2年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其修繕之零件費用168,05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7,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46,6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84,200元(計算式:37,580+46,620元=84,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3、交易價值減損應為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減少之交易價值等語。惟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無損及車身結構,因此不會造成價值減損,亦無鑑價之必要等情,有該會114年3月27日(114)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屬無據。 4、營業損失應為23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係該公司用以運送鋼鐵製品之營業用車輛,系爭車輛毀損待修期間,有另行承租同類型車輛使用之必要,方得繼續運送貨物,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62,500元, 並提出永昇工業社請款單、年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計算,原告拖延不維修所產生之營業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因事故發生而毀損,自無法再為運輸,原告勢須另行租用同種車型之車輛繼續運送,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廠超偉企業社關於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合理維修期間,其函覆以:「因該車輛除車體零件受損外,該車輛後腳、工具欄、護欄有毀損情況,故等待車體零件叫料、後腳製造、工具欄製造、護欄製造之備料時間為十日。該車輛後腳安裝需耗時二日。該車輛工具欄、護欄安裝需一日。該車輛擋泥板、後燈更換需一日。該車輛前保桿更換需二日。前述該車輛受損部位噴漆修復需二日。」等語,有超偉企業社114年4月8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 期間共計18日(工作日),則系爭車輛之合期維修期間應係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再以原告所提出之永昇工業社、年豐公司之請款單所載,原告所承租之車輛,其每日承租費用為10,500元(含稅),起租日為本件車禍後隔日之7月11日,堪認確因事故發生後所承租之運送車輛, 是經核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即自7月11 日至8月5日止)因支出租賃車輛費用之營業損失費用為231,000元(計算式:永昇工業社10日×10,500元+年豐公司12日×10,500元=231,000元,見本院卷第37、41頁),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另辯稱零件安裝之日數應可同時進行云云,然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而系爭車輛並非一體成形,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維修方式與所需時間不能同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語,又本院前述認定維修合計需18日,參系爭貨車受損情形,亦非過長而有不合理之處。另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1,2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6,000元+修復費用84,200元+營業損失231,000元=341,2 00元)。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丙○○,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24日桃院雲家妤114 年行政字第114200049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丁○○、甲○○、丙○○對於乙○○之債務, 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341,200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及自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被告丁○○、甲○○、 丙○○均自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5、32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加福公司連帶給付341,200元,及被告丁○○、甲○○ 、丙○○自114年7月25日、被告加福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53×0.438=73,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53-73,607=94,446 第2年折舊值 94,446×0.438=41,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46-41,367=53,079 第3年折舊值 53,079×0.438×(8/12)=15,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79-15,499=37,58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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