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黃惠璇
- 被告
- 楊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46,947元及其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78,537元、薪資損失82,4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946,94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29日住院醫療收據其中「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206,296元,如非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則非屬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又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補償職業傷害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向被告全額求償醫療費用278,537元,顯有疑慮。
㈡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並無爭執,但依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條所示,原告主張之月薪27,470元為「勞退提繳工資」,非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且原告縱受有系爭傷害,仍得依勞工規則第4條規定請領30日普通傷病假之半薪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持續受領工資,應無須請求3個月全額薪資損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顯然過鉅。
㈤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9,279元,並自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獲理賠12,48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電子檔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9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認定,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路外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左側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78,5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再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4122號函覆說明可知,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所列特殊材料費206,296元,與其112年9月19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接受手術之前、中、後所使用之衛、耗材有關(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8,5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故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82,4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就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及其數額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向所任職之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請公傷假期間,固仍按月自該公司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5頁),惟德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之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傷假薪資補償,依上說明,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不得據以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查,原告於112年9月至12月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24,900元、24,900元、27,240元、26,070元,合計103,110元,有德泰公司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每月平均薪資為25,778元(計算式:103,110元÷4個月=2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3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34元(計算式:25,778元×3個月=77,33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依醫囑由家人照護1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一個月宜專人照護」之具體情形、所需專人照護之需求為全日或半日等事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肋骨骨折之病人常因疼痛而避免上下床、如廁、盥洗等會用力的動作,通常需專人全日幫助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8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36,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491,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537元+薪資損失77,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91,871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279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暨所檢附之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揆諸上開規定,該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2,592元(計算式:491,871元-79,279元=412,592元)。至於原告雖有自德泰公司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獲賠付保險金12,48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原告受領前開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保險金額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尚非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92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