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楊子龍
- 當事人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被 告 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5,450元(含稅)。惟就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給付7,120元,尚餘128,330元(計算式:135,450-7,120=128,330),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派駐之駐衛保全人員未依約執行巡邏勤務,於服務期間內,有46日就全部巡邏點均未巡邏(下稱「未巡邏」),又有115日就部分巡邏點未巡邏(下稱「少巡邏」 ),皆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及「附件三、駐衛保全人員 紀律與罰責」約定之「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按日扣款300元;另有74日於異常之短時間內即將全部巡邏點 巡邏完畢,顯屬虛偽製造假巡邏紀錄(下稱「假巡邏」),符合前開約定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按日扣款1,000元,此部分合計122,300元【計算式:(46+115)*300+74*1,000=122,300】。另扣除系爭服務 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之年度回饋金6,000元,以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7,120元(計算式:135,450-122,300-6,000-30=7,120)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 月服務費135,450元(含稅)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本院 司促卷第1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巡邏」、「少巡邏」、「假巡邏」為由扣款122,300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扣除回饋金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未巡邏」、「少巡邏」、「假巡邏」為由扣款1 22,3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駐衛保全人員紀律與罰則(如 附件三)」、「五、勤務疏失則依社區勤務罰則進行扣款,並由社區服務費中扣除(折讓單)。」、「六、以次數計算(同一罰則同一天內只罰一次)。」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1頁),上開附件三則約定「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扣款金額300元;「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 載報告者」扣款金額1,000元等語(本院司促卷第37頁)。 2.原告有46日「未巡邏」、115日「少巡邏」,且依前開約定 應每日扣款3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8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又原告有74日「假巡邏」,亦經被告提出「智生活巡邏紀錄及Excel統計檔案」為證(本院卷一 第153至503頁),經核確實有74日係於異常之短時間內即將全部巡邏點巡邏完畢之情形,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假巡邏」依前開約定應每日扣款1,000元明確表示:沒有爭 執等語(本院卷一第508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3.至原告改主張: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將「事故」解釋為「變故或意外災禍」,故前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之「事故」應帶有不可測性,若出自於行為人本身則非此所稱之「事故」;「假巡邏」應屬「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云云(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惟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亦將「事變」、「事件」列為「事故」之相似詞,故「事件」亦堪認與「事故」具有類似之意義,而駐衛保全人員未依約巡邏之行為本身,應構成勤務事件或違約事件,應在「事故」之文義範圍內。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再就此未依約巡邏之事件,以不詳方式在異常之短時間內掃描全部巡邏點,另以積極行為製造已完成全部巡邏之假象,即屬「假巡邏」,顯非僅消極「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可涵蓋,應提升其嚴重性而依前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之約定每日扣款1,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時記載「未巡邏」及「少巡邏」,重複計算云云。然原告前已對「未巡邏」及「少巡邏」次數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8頁),且經核被告提出之「智生活 巡邏紀錄及Excel統計檔案」(本院卷一第153至503頁), 「全部」巡邏點均未巡邏之「未巡邏」日數,與「部分」巡邏點未巡邏之「少巡邏」日數,乃分別計算,並無重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未於10天內提出事證或照片;違規事項非發生在113年10月,不得扣除113年10月之服務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而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三確實有約定「三、若有上述違規事項須10天內提出事證或照片,經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確認同意或經甲方先口頭知會乙方犯規事實(時間、人員、事項)即成立,乙方於當月繳交相關之罰款或逕由甲方就當月服務費用直接扣除等額罰款。」等語(本院司促卷第37頁),固堪認定。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稱:社區經理沒有權限查詢云云(本院卷一第508頁),惟經證人即原告派駐之社區經理陳嘉燕具結證 稱:我有智生活的查詢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2頁),且陳嘉燕確實具有查閱權限一節,亦經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114年9月18日今網客字第11408003號函復明確(本院卷二第91頁),已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陳嘉燕先證述:保全巡邏情況沒有異常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後改稱:有時候會少巡邏1、2個 巡邏點,另外在查閱半年的紀錄時發現有5分鐘就巡邏完畢 的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陳嘉燕證詞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再經陳嘉燕證稱:他們要求要查詢巡邏紀錄時,我整理了4至6天這半年的資料。要統計巡邏時間表,這樣才能核對巡邏時間及地點有無疏漏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頁),顯見陳嘉燕先自行過濾、篩選所欲轉交被告之 資料,即有妨礙被告即時獲取完整事證之行為。綜上堪認原告確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於「未巡邏」、「少巡邏」、「假巡邏」發生之10日內提出事證並於當月扣款之情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超於113年8月12日啟用權限之事實,有今網公司上開函所附社區開通帳號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14日以東字第1130814001號函通知原告日數、金額,亦有該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符合此部分10日內提出事證及扣除當月服務費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㈡被告扣除回饋金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七、活動回饋金$6,000/年」 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5頁)。可見原告依該約定負有按年支付6,000元予被告作為回饋之義務。況原告前已開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品名記載為「10月份保全服務費」,金額合計為6,000元(含稅),有該 證明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7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回饋金6,000元等語,亦屬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物業交接過程中產生作業疏失,未即時加蓋戳章交付原告,不符請領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然遍查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全文,未見有關於此部分所謂「加蓋戳章交付原告」之隻字片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另就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未見兩造有何爭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3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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