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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謝祥川
被告
劉希雅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0元,及自本車禍事故損害起之5%利息15,324元,及自本訟起之法定利息。嗣因車輛修復費用由105,000元更正為115,000元,則上開聲明149,500元擴張聲明為159,5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竹北市自強北路、文華路口前100公尺左右,駕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於被告同意估價之油好汽車有限公司先行墊付修車費用115,000元將系爭車輛修復,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另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9日領車時止,向訴外人姜禮錦租賃車號0000-00號車作為生活使用,而支付租金42,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本車禍事故損害起之5%利息15,324元,及自本訟起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修車費是由保險公司負責,代步租賃費的部分我認為不合理,拖吊費的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其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對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2,000元並不爭執,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認定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11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系爭車輛修車車廠油好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學穎到庭證稱:「(問:當時AXZ-8931號車輛去維修之經過?)這台車當時停在路邊,左後輪輪軸整個被撞歪掉,左半邊全部都有受傷,後輪軸歪掉,後來有部分用新的、部分用中古料材下去做修理,整個都有修好。(問:(提示院卷第83頁估價單)哪些部分用中古材料、哪些部分用新材料?)卷內第83頁左上角照片可見的物品都是新品,因為有中古的我們都會寫中古,因為這台車很少,很難找到中古的。(問:83頁左上角這張單據裡面顯示的都是零件嗎?還是裡面有哪幾筆是工資?)這裡面有零件也有工資,零件都換新的(證人當庭以鉛筆於第83頁估價單標註三角形代表零件)。(問:(提示院卷第83頁估價單)上面有三個被遮住的項目,能否辨識是什麼內容?是零件或是工資?)被遮住的前三項那應該是左前葉板金及前保桿的板金、烤漆和拆工,是工資加上烤漆,每一片的烤漆都差不多一樣的價錢。(證人以原子筆在83頁左上角之照片註記金額),2500是左前葉板金、4千是烤漆、1500是前保桿拆工,這三項都是工資。(問:你剛剛又說其中有一個是中古的,請指出83頁左上方照片中哪部分零件是中古的?)這邊沒有,是我傳給法院的那些,最主要是左後一腿(音同)和其他配件是中古的,我會把左後一腿有相關的零件勾起來提供給法院參考(證人於傳真資料上面以鉛筆標註「中」代表使用中古零件)。(問:83頁左上角估價單照片中,有無包括你於傳真資料中所勾選的中古材料金額?)沒有,原告在提供資料給法院的時候可能有漏掉了第2張,我剛剛標註的中古材料的金額有可能是在另外一張估價單裡面沒有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5頁)。

⑶次查,原告所提出卷附第83頁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與證人呂學穎提供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清單(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所載第1頁內容相符,且第83頁估價單經核算金額僅87,700元,與總維修費用115,000元仍有差距,足見原告所提估價單確實不完整,系爭車輛全部維修工項應以卷附第83頁、第121-123頁估價維修單據整體觀之。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雖卷附第121-123頁維修保養清單維修項目未記載金額,然審酌系爭車輛最終係以115,000元包修,第1頁維修項目經計算為87,700元(內含零件41,300元,即第83頁估價單標註三角形項目),可合理推算第2、3頁維修項目金額約為27,300元(內含標註三角形「左後防濺板扣子」項目,及標註「中」之中古零件項目),考量「左後防濺板扣子」僅為細小零件,因無此項目維修費用可供計算折舊,即應與其餘中古零件項目不予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130元,再加上其餘工資、鈑金、烤漆工項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830元(115,000元-41,300元+4,130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5日至112年6月9日期間(共計87日)向友人姜禮錦租賃車號0000-00號車作為生活使用,而支付租金42,5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姜禮錦到庭證述:原告向其租用TOYOTA CAMERY油電車80多天,每日租金500元,一個月約15,000元,原告於每次見面時以現金給付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兼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嘉訓及證人呂學穎均一致陳稱保險公司曾與油好汽車談好系爭車輛維修價格(見本院卷第65、117-118頁),證人呂學穎亦曾傳訊予原告稱「總共115000包修到好,已經跟保險公司講好了,目前待料中」(見本院卷第116頁),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故未向保險公司請款支付而生本件爭議等情,可見兩造、富邦保險公司及修車廠間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前就如何維修車輛、是否保險理賠等事宜紛爭不斷,致系爭車輛久久未能修復,則原告依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每日租金500元代價,僅請求修車期間共計85日之代步費用42,5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000元、修車費用77,830元及租車代步費用42,500元,合計122,33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車禍事故損害起之5%利息15,324元,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故僅得請求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33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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