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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玉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被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通 譯 蔡依庭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47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歷次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歷次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物一至證物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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