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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 原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楊盛發 被 告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設計顧問合約約定如因履約而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立設計顧問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 供機器設計與設計變更修改服務,合約總價含稅189,000元 ,合約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並定有工作項目時程表,原告依約於113年3月15日匯款189,000元報 酬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憑(卷第13-19、45頁 )。詎被告遲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經原告屢次以LINE催告,被告均藉故拖延或漠視,有LINE對話為證(卷第21-23頁)。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新埔郵局82號存證信函至被告在設計顧問合約所載之地址,催告其於10日內履行或者返還原告先行給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然遭退回; 原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相同內容之新埔郵局87號存證 信函至上開合約地址及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惟均遭退回,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憑(卷第25-39頁)。 ㈡、原告因被告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致原告之研發主管及生產主管每日須多投入2小時之工作時間調整與追趕進度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預計多支出人力成 本183,516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41-43頁)。從而,被告共受有372,516元之損害(計算式:189,000元+183,516元=3 72,516元)。 ㈢、爰依設計顧問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卷第12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LINE對話、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可憑(卷第13-39、4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義務,而未於收到他方通知後之十日內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合約終止時,雙方應按乙方(即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結算服務報酬,未完成之部分,則按其完成比例支付服務報酬,如甲方(即原告)已先行支付時,乙方應就溢領之部分返還甲方。」兩造於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甚明。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5日分別傳送「請今天給我」、「我 們沒有辦法再拖延下去了,我們也有時程規劃進行,如果你不行就說清楚」之LINE訊息予被告(卷第22頁)。由是可知,被告簽立合約後遲未履行設計義務,經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通知應於當日給予設計成果,惟被告迄未履行,是以原 告自得依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⒉又原告於遭退回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約履行合約,或退回設計顧問費189,000元(含稅)予本公 司」(卷第31、37頁),則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若被告無履行合約之意即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先行支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設計 費用189,000元時已包含向被告終止設計顧問合約之意,故 該合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18日已終止。則原告依設計顧問合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付之設計費用189,000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另支出人力成本1 83,516元追趕進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就上開請求僅提出其特別助理及經理113年9月份之薪資單為證(卷第41-43頁),然上開人員本即原告職員,並非專為本 件設計顧問合約而額外聘用,且工作內容亦難與其他工作清晰切割,況若未與被告締約,本即由原告負擔人力成本完成設計。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薪資單遽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人力成本183,516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依設計 顧問合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人力成本183,516元,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設計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為有理 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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