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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何月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白貴春 即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擴張訴之聲明)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最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關於兩造主 張陳述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簡要記載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盛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晚間18時1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長春路三段之無號誌路口處,於左轉往長春路三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長春路三段113巷口附近,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拖,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何月娥自長春路三段113巷由西往東方向並左偏 步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長春路三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林永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遂擦撞何月娥致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起訴時都沒有相關的診斷證明,我只有保強制責任險,因為才剛買車沒多久。車鑑報告所示肇事比例我是3成。本國平均壽命為83歲,發生車禍是聲請人 是80歲,聲請人跟我請求未來10年的賠償,我認為不合理。當初提起訴訟的時候只有說是骨折,後續大腸桿菌的感染等等與當初提起訴訟所稱的骨折無關。我有附國民的平均年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肇事責任: 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本 院卷第13-16頁): ⑴行人何月娥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左偏步 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⑵林永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⒉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 ⒊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之陳述: 被告:車鑑報告所示肇事比例我是3成。 原告:沒有意見,但我請求的金額本來就已經計算3成肇事 比例。(詳114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頁)。 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被告肇事責任分別為原告70%,被告30%,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 就醫療、救護車、住院用品、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8,877元(計算式:醫療、住院用品、救護車共11,337元+看護費7,500元=18,837元)。被告辯稱:當初提起訴訟時只有說是骨折 ,後續大腸桿菌的感染等等與當初提起訴訟所稱的骨折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則稱以上都是醫生給的見解 ,且對告是因為車禍後行動不便需要安養才進入安養中心,並不是因為年紀大了才需要住安養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⑴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病人於112年9月22日由急診住院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9月25日接受左側肱骨及股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2年9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112年10月2日出院。112年11月6日骨科部門診追蹤;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及復健12個月。 ⑵函覆本院(竹北簡調卷第153-193頁): 骨折後需休養4-6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住院及出院後3個 月)、因上肢及下肢骨折需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騎車,復健 需3個月(關節柔軟度又肌力訓練)、需使用輪椅4-6個月。並檢附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751元(計算式:4+2,747元=2,751元)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⑴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橈神經損傷:病患自述於112年9月22日車禍後左上肢麻木、無力,因上述病因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2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 ⑵函覆本院:(竹北簡調卷第221-225頁) 何月娥於112年10月19日因呼吸衰竭入院經治療痊癒出院; 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7日與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6日分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痊癒後出院;依據病歷紀載 患者意識清楚惟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需臥床,最後一次113年2月26日出院後即未回門診故無判斷目前之一般狀況為何。並檢送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 ⒊澄清復健醫院: ⑴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病患因上述診斷,行動困難,喪失行走能力,需輪椅協助活動,左側上肢喪失功能,日常生活需看護照顧,故於112年12月8日迄今,持續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 ⑵函覆本院:(竹北簡調卷第195-220頁) 此病人發生骨折意外後即無法工作,而依其病況再加上高達81歲的年齡,恢復工作能力的可能性不大。此病人未於住院,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交通上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建議此病人持續以健保身份接受物理及職能復健治療,期望可逐漸恢復步行功能,或至少避免肢體活動退化。 ⒋醫療費用(門診、急診、住院、救護車、住院用品費)單據( 附民卷第20-84頁、本院卷第329-343頁):原告提出(《112年9月22日-113年1月8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單據》4元+25元+2,747元+《購買紙尿褲等》405元+《購買看護 墊等》896元+《榮總新竹分院到台中大肚護理之家救護車費》7 ,300元=11,377元。),依上開醫療機構函覆本院暨檢附之 醫療費用證明,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7元【計算式:4元+405元+896元+25元+2,747元+7,300元=11,377元】。原告此項請求於11,37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7,500元) 原告提出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榮總新竹分院看護費用收據影本3張共7,500元(計算式:1,500+3,000+3,000=7,500)(附民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333-335頁)。據榮總新竹 分院函覆本院: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 ,原告請求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1日之看護費用共7,500元,核屬有據。 ⒍本院審酌:關於醫療、救護車、住院用品、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77元【計算式:4元+405元+896元+7,500元+25元+2,747元+7,300元=18,878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入住台中大肚松群護理之家期間支出費用: ⒈原告請求53,780元(計算式:護理之家費用48,100元+10/7榮總門診100元+10/18急診200元+10/19-11/1澄清綜合醫院住 院費用5,380元=53,780元)。 原告提出大肚松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繳費記錄單,記載112年10月2-112年11月1日繳款總計64,700元,然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澄清醫院回診,同年10月18至11月1日至澄清醫院 住院,故退費16,600元,故大肚松群護理之家費用為48,100元(計算式:64,700元-16,600元=48,100元);另112年10月7日至榮總新竹分院門診100元+112年10月18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急診200元+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年1日住院支出5,380元,共支出5,680元(本院卷第55-57、227-239),經核與上 開醫療機構函覆本院之醫療單據相符,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關於台中大肚松群護理之家入住期間支出費用合計53,780元【計算式:48,100元+200元+5,380元+100元=53,7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台中龍井普濟安養中心入住期間支出費用: ⒈原告請求於112年11月至114年9月入住普濟安養中心支出費用 合計814,031元(計算式:56,000元+46,010元+31,010元+37,199元+50元+313元+1,550元+50元+210元+45,654元《單據為4 5,645元》+33,200元+32,150元+1,300元+31,390元+30,770元 +31,590元+32,730元+50元+31,400元+335元+30,500元+31,250元+37,200元+34,050元+32,900元+35,250元+33,600元+34,640元+33,640元+33,890元34,150元=814,031元),提出安 養中心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私立普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健康檢查紀錄表、入住期間至醫療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41-283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於112年11月至114年9月入住普濟安養中 心支出費用合計814,022元(計算式:56,000元+46,010元+31,010元+37,199元+50元+313元+1,550元+50元+210元+《45,64 5元+33,200元+32,150元+1,300元+31,390元+30,770元+31,590元+32,730元+50元+31,400元+335元+30,500元+31,250元+37,200元+34,050元+32,900元+35,250元+33,600元+34,640 元+33,640元+33,890元34,150元=814,022元),上揭支出乃 必要花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醫療器材費: ⒈原告請求購買輪椅共支出20,700元(計算式:輪椅座墊700+輪 椅《含輪椅座墊C款》20,000元=20,700元),提出德興醫療器 材/富順醫療器材購買收據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25-327頁),經台北榮總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病患骨折後需休養4-6個 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因上肢及下肢 骨折需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騎車,復健需3個月(關節柔軟度又肌力訓練)、需使用輪椅4-6個月(竹北簡調卷第153-193 頁),本院審酌上揭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C款支出20,000元 支出乃必要花費,然原告114年6月6日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C款,另外再請求輪椅座墊700元則為重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20,000元(輪椅及輪椅座墊C款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診斷書費用: ⒈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共2,71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3-323頁),而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然不同醫療院所不同性質之診斷證明書以1次計,即澄清復健醫院掛號費及證 明書費400元+榮總新竹分院病歷複製費300元+澄清綜合醫院210元共910元,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共計910元(計算式:澄清復健醫院掛號費及證明書費400元+榮總新竹分院病歷複製費300 元+澄清綜合醫院210元=910元),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逾80歲,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迭經手術與復健,左手完全喪失功能,雙腳無法站立,持續萎縮中,目前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85頁),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臥床或坐輪椅,家人將其送往安養中心入住,尚需持續復建與治療,已就原告原有家庭生活與社交活動造成相當影響,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小學未畢業、目前無工作、家管、名下無財產、汽機車;被告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受雇於廣告招牌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土地、財產,有一台機車、貸款中汽 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4、387頁),被告113年至114年所得約56萬至57萬有餘、財產1台自用小客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限閱卷),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經住院、手術及復健、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養中心,原告警詢中陳稱:從113巷出來要過馬路,過到一半被汽車碰撞, 被撞之前沒有看見汽車等語;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計算將來之安養中心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經評估已無法復原,而須終身於安養中心由他人全日照護,安養中心每月固定支出為34,000元(計算式:月 費為28,600元+尿布及耗材4,000元+牛奶1,000元+每月復健8 次共400元=34,000元),爰請求將來餘命尚餘8年計算之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合計3,264,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個月 8年=3,264,000元)。依原告提出之安養中心費用收據,每月合理固定支出應為33,000元(扣除牛奶1,000元),再參原告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112年9月22日時已逾80歲, 原告已請求至114年9月底之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即自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月底,以2年計算,原告請求之未來安養中 心看護費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27日已到期以1個月計算,為33,000元;原告現年82歲,平均餘命8.7年, 則尚未到期之部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5,438元【計算 方式為:33,000×86.00000000+(33,000×0.4)×0.00000000=2,855,437.0000000000。其中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7×12=104.4[去整數得0.4]),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05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 為:1÷(1+(5/12)%×(104+0.4))=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下同》,元以下進位】。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6,027元(計算式:醫療、看護費等費用18,877元+松群護理之家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支出費用53,780元+普濟安養中心於112年1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支出費用共814,022元及已到 期之33,00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診斷書費用9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安養中心未來費用2,855,438元=4,396,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18,808元(計算式:4,396,027元×30%=1, 318,808元)。 、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1,730元,有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149頁) ,依法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7,078元(計算式:1,318,808元-501,730元=817,078元)。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6頁)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擴張訴之聲明)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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