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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楊子龍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戴聖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盧弘軒 被 告 戴聖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9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鎮 ○道0號北向79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酒後駕車失控,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4,975元(工資93,675元、零件461,241元、塗裝110,0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即乙車駕駛人程紀豪之駕駛執照、乙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4年6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037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對於過失和比例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經警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一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664,975元(工資93,675元、零件461,241元、塗裝110,059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7,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330,910 元(計算式:93,675+127,176+110,059=330,91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330,91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241×0.369=170,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241-170,198=291,043 第2年折舊值    291,043×0.369=107,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043-107,395=183,648 第3年折舊值    183,648×0.369×(10/12)=56,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648-56,472=12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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