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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陳靜瑩
被告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如附表遭詐騙新台幣(下同)485,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29 陳靜瑩 (不提告) 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1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2分/   485,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0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林逸昕 ⒈被害人陳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靜瑩之意見調查表(見金訴卷第187頁) ⒊告訴人陳靜瑩受償情形見金訴卷第428頁、意見見金訴卷第4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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