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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孟芳

  • 原告
    李承霖
  • 被告
    陳國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李承霖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變更前開聲明 金額為150,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縣○○鄉○○村00 號處迴轉時,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損失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7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048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估價單附卷可佐,依本院卷第117頁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142,040元(工資及烤漆41,860元、零件100,180元);依本院 卷第125頁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8,660元(工資2,980 元、零件5,68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50,700元(工資44,840元、零件105,860元)。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於10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3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59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5,430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44,840元+折舊後之零件10,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60×0.369=39,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60-39,062=66,798 第2年折舊值    66,798×0.369=24,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98-24,648=42,150 第3年折舊值    42,150×0.369=15,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50-15,553=26,597 第4年折舊值    26,597×0.369=9,8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97-9,814=16,783 第5年折舊值    16,783×0.369=6,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83-6,193=10,59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90-0=1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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