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 原告
- 吳永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冠妤律師
- 被告
- 邱春銑(即陳玥羽、吳素真之承擔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佳泓
- 被告
- 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陳彭玉蘭(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彭秀妹(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秀蘭(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鳳蘭(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秀容(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成增(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源(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陳月妹(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美蘭(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美香(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成千(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成萬(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成兆(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桂香(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秋香(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玉妹(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慧(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娟(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玲(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芳(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葉春香(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宥妘(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家欐(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斯坡(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斯喜(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斯熊(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春雲(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家潭(即彭阿燕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家應(即彭阿燕繼承人)
- 被告
- 林彭雲妹(即彭阿燕之繼承人)(歿)
- 被告
- 林月琴(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月嫦(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芸邠(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禎(即林彭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素真、陳玥羽、彭炎、楊彭秀妹、彭秀蘭、陳彭玉蘭、彭鳳蘭、彭秀容、彭成增、彭成源、彭陳月妹、彭美蘭、彭美香、彭成千、彭成萬、彭成兆、葉桂香、葉秋香、葉玉妹、陳雅慧、陳雅娟、陳雅玲、陳雅芳、洪葉春香、葉宥妘、葉家欐、葉斯坡、葉斯喜、葉斯熊、吳春雲、吳家潭、吳家應、林彭雲妹等為被告;嗣因林彭雲妹於訴訟期間之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禎、林芸邠、林月琴、林月嫦,而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竹北簡字卷第125、133、145、155頁);彭炎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竹北簡字卷第59-63頁),原告乃補正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竹北簡字卷第51頁);吳素真、陳玥羽將其持分移轉予邱春銑,邱春銑經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見竹北簡字卷第25、185頁);附表一編號2之原共有人(即彭阿燕之繼承人)雖將持分移轉予邱春銑,惟未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邱春銑承當訴訟,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當事人」欄位所示等人(吳永雄除外)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補正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供1種分割方案;嗣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4月16日新測他數法字第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僅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式分割,由被告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分割後紅色斜線部分;原告及被告邱春銑取得其餘部分,並依序按84分之1、84分之8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春銑部分: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紅線為分割線,其中紅色斜線區域分歸被告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邱春銑取得,並各按1/84、83/8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原告及被告邱春銑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新湖地政繪製之附圖亦無意見。
三、被告楊彭秀妹、彭秀蘭、彭鳳蘭、彭秀容、彭成增、彭成源、彭美香、彭成千、葉斯喜、吳春雲、吳家潭、林月嫦、林芸邠、林建禎、陳彭玉蘭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93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189-19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整體接近正方形狀之不規則多邊型,土地現況無地上物,僅有雜草、雜樹,東側、北側、西側均與鄰地相隔,南側鄰接明賢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85頁、279-292頁),且到庭之被告對土地上無地上物乙情亦未表示爭執(見竹北簡字卷第250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兩造最終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劃設垂直平整之紅色分割線,而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紅色分割線以東之紅色斜線、面積492平方公尺區域,分歸予被告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紅色分割線以西之其他區域,則分由原告及被告邱春銑各按1/84及83/8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之分割線連接點,係以土地東側與南側地籍線交會處,往西約取5公尺為連點,再往北垂直劃設分割線,如此將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南側地籍線,均直接鄰接明賢路,有利進出通行;且分割後之地形亦均尚屬方整,無論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三)綜上,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通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由被告張家銘地政士即彭炎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紅色分割線以東之紅色斜線區域;原告及被告邱春銑取得紅色分割線以西之其他區域,並依序按1/84及83/8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