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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劉宇峻
原告
劉宇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告
江傳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元,及各期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3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第JB73字52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3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表示在與原告進行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土地上存在他人建物及可能越界之情況,且當時為確認範圍亦行鑑界程序,故原告於購地時明知且已被告知越界狀況仍自願購買,現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建物於61年即興建完成,被告於67年法拍取得系爭建物,當時未經法院及賣家點交或鑑界,亦未被告知有越界情事,且迄今已逾50年,被告並無新建或擴建之行為。系爭建物越界狀態歷經數十年,多任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或請求排除占用,被告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或重大過失情形,故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衡酌雙方利益、建物存在期間、拆除損害與社會資源浪費等情形,改以金錢補償替代拆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建物為水泥搭建磚造一層樓房屋,後方連著的部分為鐵皮屋頂、磚造一層樓房屋,目前開立店面營業使用,系爭建物主要坐落於被告所有同段1046、1068地號土地,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2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1-89、9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外觀及房屋稅籍折舊年數,可推知系爭建物應係興建於60年間,被告則於67年買受系爭建物,而早期建築觀念及技術未如現在成熟,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細狹長形狀,並為建物之外牆,未經精準測量實難輕易發現其越界,長久以來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映有越界情形,是系爭建物依其占用情形顯非故意逾越地界為建築。

⒉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於房屋之牆壁,一旦進行拆除,將破壞被告房屋牆壁之支撐強度而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且進行拆除除費工耗時外,如不慎逾越而拆除未占用部分之建物,或毀損被告房屋之結構,將可能導致其他紛爭,對於公共利益有不利之影響。

⒊原告雖具狀陳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保障大型貨運車輛在巷道轉彎入庫與側邊卸貨之最低安全餘裕,原始基地設計面寬即為5.2公尺供中大型貨車進出,因被告佔用土地導致面寬縮減至4.7公尺,嚴重影響物流效率,且未來申請合法建築執照時,基地面寬不足直接限制建物之進出動線,將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嚴重受損、法定停車空間無法設置或消防救災動線受阻,而有無法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始經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越界寬度不大為原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5頁),倘原告購地目的是如其上開所述,衡情理應於購地前至現場丈量測繪,並為相關建築設計規劃,然原告在無法保證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得以拆除之情況下,猶願購買有鄰屋越界占用之土地,自應承擔無法收回該部分土地之不利益;縱認原告並無於購地時丈量之義務,其於購地時「不知」所購入之土地有遭被告佔用之情形,仍在基於其所述使用目的評估過現場之情況下購入該地,顯然該地當時現況應能供其所述使用目的使用始加以購入,益徵原告嗣後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⒋據此,本院評估兩造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認被告占用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得不予拆除為適當。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被告自應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償金(租金)至其返還占用部分為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附近多為住宅,商店較少,距離新埔老街等商業繁榮之地仍有相當之距離等情,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8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27平方公尺每月可獲不當得利為311元(計算式:4,328元元×17.27平方公尺×5%/12月=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可獲不當得利為3,737元(計算式:4,328元×17.27平方公尺×5%=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37元,及各期自到期日(如114年4月16日至翌年4月15日該期之到期日即115年4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建物確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全部應免為拆除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支付償金予原告,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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