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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義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李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當庭將聲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05,772元(見本 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 號83公里600公尺南側向外線車道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 ,所載貨物飛散而撞擊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當時並由訴外人邱聖斌所駕並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411,774元(含工資28,684元、零件360,090元、烤漆23,000元),並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又系爭車輛出廠1個月內即發生本件事故,故就零 件維修費用360,090元,經1個月折舊後之金額為354,088元 ,加上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請求405,772元,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邱聖斌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1-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其駕駛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掉落車外,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正行駛在外側車道於上述發生事故時地聽到貨物掉落聲音,我看後視鏡,我的貨物散落,我就往路肩停靠,同時也多輛車停於路肩,因為我的貨物擊中、輾壓過散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邱聖斌於警詢時陳述:發生事故時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外側車道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號因裝載未穩妥,導致裝載貨物散落打到我營業大貨車前車頭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裝載貨物不穩妥」,而含邱聖斌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肇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未捆紮牢 固並堆放平穩,並於行進時散落致撞損系爭車輛,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亦經上開事故當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100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散落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付維修必要費用為411,774元(含工資28,684 元、零件360,090元、烤漆2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31-35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1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因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346,94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 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8,631元(計算式:346,947元+28,684元+23,000元=398,631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31-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11,77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98,631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98,63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90元×0.438×(1/12)=13,14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90元-13,143元=346,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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