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A04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O欣即鄭O筑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游O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O欣新臺幣6萬元、原告A01新臺幣2萬元、原告A04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鄭O欣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原告A01、A04等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鄭O欣發生爭執時,竟掌摑及毆打原告鄭O欣之背部,致原告鄭O欣之手部及背部受傷,心理亦受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原告鄭O欣。另家暴事件發生於晚上,原告A01、A04在場目睹,心靈深受打擊,而需接受早療課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O欣、A01、A04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掌摑及毆打伊之臉部,伊始回擊打原告之手臂、背部。原告A01、A04當時不在場,蓋伊吵架時通常會把子女趕到樓上,且其等非必定得上早療。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告鄭O欣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其曾於112年10月16日爭執中,遭被告毆打,致身心均受有損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3-15頁、1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暫時保護令事件時,自承確有反擊原告之手臂、背部(見竹北簡字卷第26頁;司暫家護字卷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應堪認原告鄭O欣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鄭O欣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鄭O欣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次查,原告A01、A04主張其等於112年10月16日,在場目睹被告毆打原告鄭O欣,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據其等書立載有「我看到好幾次爸爸打媽媽、爸爸打媽媽、爸爸跟媽媽常常吵架…」內容之手寫書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事件係發生在週間晚上,且被告不否認原告A01、A04當時在家,可認原告A01、A04應有在場目睹被告對原告鄭O欣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再衡酌原告A01、A04於事件發生時,年約9歲、6歲,衡情於目睹家庭暴力行為等家庭紛爭後,心理上會因此感到恐懼、憂慮、焦慮等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兼衡家庭暴力防治法將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列入保護令核發之對象,即係因兒童目睹家庭暴力後,對其心理確實會造成負面之影響,則原告A01、A04因目睹被告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造成其等之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四、爰審酌兩造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鄭O欣原為夫妻關係,本件性質為家庭暴力事件,及其侵害原告鄭O欣身體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A01、A04目前就讀國小,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O欣、A01、A04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均屬過高,應依序酌減為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O欣6萬元、原告A012萬元、原告A0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