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麗玉
- 當事人葉昭逢、唐翔、施政宏、游學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葉昭逢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黃自愷 被 告 唐翔 施政宏 游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 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翔、施政宏、游學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被告唐翔、施政宏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游學凱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被告唐翔、游學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如附表遭詐騙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行詳如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施政宏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只是出租系統、伺服器云云,不足為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唐翔、施政宏 自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游學凱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節錄: 事 實 一、唐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和」、「添慶」,使用「goldforme10000000oud.com」、「soul10000000oud.com」 帳號)、施政宏(暱稱為「老公」,Telegram暱稱「KD」、「2」、「MK」,使用「mn910000000oud.com」、「mns2860000000oud.com」帳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銀磚」之人(詐欺集團機房端負責人,使用地址為TQkLTRk9zD5P2nH7ZT8q2xXRxYSS5Kqqee之錢包)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唐翔擔任水房端領導角色,使用地址為TMDBWiqMPPZXkfVpQFH5L6KmVc7kfMdzeP之錢包(下稱:TMD錢包,即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端控制之錢包,嗣於113年7 月間更換地址為TD4NcLicm3pZmyKW6j8bkDbKwRTJifYeLB之錢包【下稱TD4錢包】)從事洗錢犯行,將車隊轉入TMD錢包之USDT即泰達幣(也稱U或U幣,已透過不詳U商將提領現金轉 換為U幣)扣除9至12%之報酬後(其中包含車商費用3%、車 隊費用4%等),其餘泰達幣贓款轉至「銀磚」之錢包。施政宏則為系統商,與大陸地區工程師合作,共同架設虛擬貨幣假交易平台「IMACEX」、「ECXX」、「BW」,使車手得以佯裝為幣商買賣交易,規避司法查緝,並以地址為TAgxEqdvg3iCikauHaDn4j6axE3Bsepa2u之錢包(下稱TAg錢包)、TNet6V1KhLz7ovSiVwPpJYzWxoDCFp8R4N之錢包(下稱:TNe錢包)向唐翔收受每月26,000U之報酬。游學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蘿」、「朱古力」、「小人物」,使用「andy220000000oud.com」帳號)受聘於唐翔,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端上游成員,並依唐翔指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驗車)、擔任轉帳手(即第1層人頭帳戶轉 到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到車手公司帳戶)、製作報表、與系 統商聯繫、指揮車隊成員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水房作業,以利唐翔使用TMD錢包從事洗錢犯行,每月自唐翔處獲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報酬。 二、唐翔、施政宏、游學凱上開合作模式既定,於113年1月間起,另與車手頭林子平、林逸昕(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1045號為有罪判決)接洽合作,由車隊依水房端指示臨櫃提領 詐欺款項,再透過不詳U商將提領現金轉換為U後,再轉入TMD錢包,並與林子平、林逸昕共同操縱、指揮潘志昱(業經 本院以113年金訴字1045號為有罪判決)、鄧智行、吳竑陞 、廖堃廷(上3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為有罪判決)、賴俊瑋(本院另案通緝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公司」帳戶、廖 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 至2%不等之報酬,潘志昱則擔任自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角色。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復由游學凱輾轉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由鄧智行等4人所 提供之人頭公司帳戶,再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車手頭林子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林逸昕(附表 一編號7-34部分)於當日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收取之現金贓款透過不詳U商(使用錢包地址:TAvHyYvmxAc4QmgLXwRrpyfwofPr7FTvFQ等)轉換為泰達幣後,再轉至唐翔控制之TMD錢包,唐翔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扣除9至12%後,再將對應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贓款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控制之錢包。施政宏於合作期間配合維持假交易平台之操作順暢、游學凱則執行上開驗車、層轉贓款、連繫系統商等行為分擔,並分別獲取前揭報酬,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等既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網路流、資金流之核心或高層 地位,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或互為不同流別、上下游之關係,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等間及與暱稱「銀磚」等機房盤口、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 、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等及詐欺集團組織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按照提領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手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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