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吳素君
- 被告
- 林瑋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某蝦皮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注彩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17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