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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鈺民
被告
蔡鈞澤
兼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宥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宥榛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宥榛以新臺幣67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楊文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楊偉哲、母傅天慧,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3、49至51、55、61頁),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楊偉哲、傅天慧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66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黃宥榛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蔡鈞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809元,及其中850,719元被告黃宥榛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蔡鈞澤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榛於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於112年8月30日9時57分許,駕駛被告蔡鈞澤所有之車牌號碼BGP-2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尿崩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黃宥榛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04,629元、交通費用9,380元、看護費用396,000元、醫療護具費用2,8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又被告蔡鈞澤將甲車借予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之被告黃宥榛使用,應與被告黃宥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鈞澤僅為甲車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然甲車之所有人為被告黃宥榛,且被告蔡鈞澤不知被告黃宥榛之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再者,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2,500元、自費病房費用11,000元、伙食費用760元、逾4,305元之交通費用部分,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且無必要。又親屬照顧應有請假證明。另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追加被告蔡鈞澤請求賠償慰撫金。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黃宥榛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1、37、49至50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8091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卷〈下稱刑案卷〉17至19、43至48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鈞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查被告黃宥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宥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黃宥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黃宥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一、黃宥榛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設施缺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刑案卷第45至48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宥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鈞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車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被告蔡鈞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刑案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蔡鈞澤為被告黃宥榛之子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另被告黃宥榛積欠7,503,251元之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不免責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則被告抗辯:被告黃宥榛與被告蔡鈞澤為母子關係,因被告黃宥榛多年來陸續累積負債,被告黃宥榛於102年間貸款購入二手之甲車,雖登記於被告蔡鈞澤名下,實際上為被告黃宥榛所有等語,尚非空言。原告主張被告蔡鈞澤為甲車之所有人,僅以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汽車為動產,監理機關之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原告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抗辯甲車為被告黃宥榛貸款購買,屬被告黃宥榛所有,因被告黃宥榛積欠債務,乃將甲車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為其子即被告蔡鈞澤,已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原告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蔡鈞澤確為甲車之所有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鈞澤與被告黃宥榛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⑴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馬偕醫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204,629元一情,有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包含病房費用自付金額11,000元一情,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惟據被告抗辯:自付金額11,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加以爭執,原告則未舉證具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包含伙食費用760元一節,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經被告抗辯:飲食費用與醫療無關等語,而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伙食費是否為治療所必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⑸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113年10月21日證明書費用200元、114年8月6日證明書費用56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核未舉證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被告抗辯此部分證明書費用欠缺必要性等語,則為可採。

⑹至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12年8月30日證明書費用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費用550元,及114年8月6日證明書費用990元,均非必要云云。惟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已提出112年8月30日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另原告並未請求114年8月6日證明書費用990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⑺準此,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192,109元(計算式:204,629-11,000-000-000-000=192,10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仁慈醫院轉院至馬偕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一節,已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往馬偕醫院進行治療、復健之預估單趟車資為615元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可以認定。

⑷原告於112年9月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返家,嗣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4月29日、113年10月21日自其住處往返馬偕醫院回診,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是原告主張因受有共11趟之交通費用損害6,765元(計算式:615*11=6,765),此部分尚屬有據。

⑸至原告主張其另有1趟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12年9月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返家僅有1趟車程,且原告於114年1月30日死亡,前已敘及,於114年8月6日自無可能往返馬偕醫院治療或復健,故此部分自屬無據。

⑹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使用拖手板、輪椅及助行器,不宜負重走路、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則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往返,核屬必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⑺被告又抗辯:除原告於112年9月7日出院,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1日回診外,其餘無必要云云。然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僅空言抗辯除上開日期外無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交通費用8,765元(計算式:2,000+6,765=8,76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馬偕醫院函覆:受傷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有馬偕醫院114年6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9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部分,即屬可採。

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自應以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1,200元為準。

⑷至原告改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云云,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即難採憑。

⑸另被告抗辯:親屬照顧應有請假證明云云。惟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業盡其舉證之責,與親屬是否請假無涉。被告空言抗辯需有親屬請假證明云云,核屬無據。

⑹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醫療護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護具,支出醫療護具費用2,800元一節,業提出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黃宥榛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宥榛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黃宥榛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19至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應為可採。

6.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5,674元(計算式:192,109+8,765+72,000+2,800+400,000=675,674)

㈣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騎乘乙車本即在道路上直行而正常行駛,具有優先路權;被告黃宥榛駕駛甲車進行迴轉前,本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竟未注意違規迴轉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原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遭被告黃宥榛撞及,既屬難以防範,核與原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無涉,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楊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3.從而,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宥榛給付原告675,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宥榛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宥榛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再函詢馬偕醫院專人照顧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馬偕醫院已明確函覆為2個月,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乃重複調查,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8月30日 675元 本院卷第191頁 含證明書費用200元 2 112年8月30日 600元 本院卷第193頁  3 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7日 201,644元 本院卷第195頁 ①含證明書費用550元 ②含病房費用自付金額11,000元 ③含伙食費760元 4 112年9月11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5 112年10月16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6 112年12月11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7 113年4月29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8 113年10月21日 350元 本院卷第201頁 含證明書費用200元 9 114年8月6日 560元 本院卷第203頁 560元均為證明書費用  合計 204,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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