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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330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30元,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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