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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劉薇薇
被告
賴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四岔路口欲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原告直行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情狀,且依被告於本件刑案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當庭表示認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竹東小卷第35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部分,應屬相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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