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7號
- 原告
- 劉薇薇
- 被告
- 賴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四岔路口欲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原告直行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情狀,且依被告於本件刑案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當庭表示認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竹東小卷第35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部分,應屬相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