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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告
黃智弘
訴訟代理人
曾楚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皆有過失等語。然依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觀之,可知被告車輛係逆向自路邊起步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389元(含工資9950元、烤漆9200元、零件7萬8239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原告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已使用1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6333元。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548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950元+烤漆9200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633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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