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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宗育

聲請人
即原告
曾立平 住○○市○○街000號4樓之2 上列

原告與被告王威翔之繼承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威翔之繼承人王松金、汪木蘭、王浩臣、王浚驊、王晨宇、王自強、王志偉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可佐,是王浩臣、王浚驊、王晨宇雖為法定繼承人,但並未繼承王威翔,則原告聲請王浩臣、王浚驊、王晨宇承受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請原告閱卷後確認欲請求對象為何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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