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楊祐庭
- 當事人陳永興、王睿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永興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旋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60,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原告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91,00 0元、㈡預估植牙費用80,000元、㈢預估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2 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69,000元,合計36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能認同原告之求償;又原告只有掛號證明,沒有拔牙證明,原告提出的證明無法作為訴訟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並經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焊接工,以每日薪資6,000元 計算,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6,000元,又其因至牙醫回診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另其帶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或開庭、其開台積電調解會、出席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3,000元,共計91,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傳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宜休養3日並門診複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薪資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 頁),僅能證明有來自高穎工程行、高玖工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亦無從證明匯款金額係原告從事工作之薪資所得。原告復未依本院命令提出案發前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或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從以每日6,000元計算其工作 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基本工資 為每月26,4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88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880元×3日=2,64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⑵另就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8日及113年1月9日牙醫回診受有工 作損失部分,然原告未就上開期日請假就診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於上開期日並非客觀上不能工作,至原告欲以工作時間回診或下班時間回診,係原告對其回診計畫之安排,難謂有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日帶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同年1 2月14日開台積電調解會、113年2月2日出席地檢署開庭、同年3月5日及9月1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同年4月22日帶證人至地檢署開庭、同年5月20日、22日及同年9月11日開庭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均屬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需,本需耗費相當勞費,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預估植牙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 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植牙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有植牙1顆之必要 ,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8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並予以拔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缺牙之傷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損害,其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當無不可。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右下第二大臼齒植牙費用8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預估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將來需進行植牙療程,預估未來需就醫5次,並將造 成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等語,然因其尚未就醫,且將來就醫是否需工作請假及因請假遭扣薪,亦非明確,則其請求將來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後續就缺牙部分進行植牙所需就醫次數為何,仍屬不確定,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2,640元(計算式 :工作損失2,640元+預估植牙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182,64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4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但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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