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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
    石晉方

  • 原告
    頂尖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頂尖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晉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詎自114年6月起,相對人未依約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及其高管人員因涉嫌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事由遭羈押,資產遭查扣,臺北辦公地點人去樓空、經營停擺,後續可能藉他人脫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3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雙方金流對帳清單、未結款項紀錄表、收付平台往來紀錄、履約保證金付款證明、客戶轉帳紀錄彙整、工商登記資料影本為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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