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麗芬
- 當事人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盛發、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代 理 人 楊盛發 相 對 人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壹拾捌萬玖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壹拾捌萬玖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立設計顧問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為 聲請人提供機器設計與設計變更修改服務,合約總價含稅189,000元,合約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並定有工作項目時程表,聲請人依約於113年3月15日匯款189,000元報酬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有設計顧問合約、第一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憑。 ㈡、詎相對人遲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經聲請人屢次以LIN E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均藉故拖延或漠視,有LINE對話為證 。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新埔郵局82號存證信函至 相對人在設計顧問合約所載之地址,催告其履行,然遭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相同內容之新埔郵局87號 存證信函至上開合約地址及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惟均遭退回,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憑。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致聲請人之研發主管及生產主管每日須多投入2小時之工作時間調整與追趕進度,自113年9 月5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預計多支出人力成本183,516元,有薪資單可憑。從而,相對人共受有372,516元之損害( 計算式:189,000元+183,516元=372,516元)。 ㈢、相對人未依約提供設計服務,並漠視聲請人之催告訊息,甚而寄發至相對人合約地址及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均因無人回應而遭退回,顯見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72,516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一、㈠之事實、聲請人寄發至相對人合約地址及營 業地址催告相對人履行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等情,有設計顧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於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報酬189,000元後,已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是以,堪認聲請人就其已匯款之報酬189,000元部分之假 扣押請求,及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給付遲延須多支出自113年9月5日 起至114年3月10日止之人力成本183,516元部分,因此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其研發主管及生產主管113年9月份薪資單以為釋明,無從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以應認聲請人就人力成本183,516元部分未盡釋 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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