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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楊文佐
相對人
楊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抗字第110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本案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4 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2 項之法理,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66號判例參照)。是如「本案」已判決確定,則「本案法院」係指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於起訴前聲請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07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經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引裁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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