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周美玲

  • 當事人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紀吉隆 被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203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1份書狀到院時(收 狀日:民國113年12月5日),於該份書狀檢附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文件抬頭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人員】工作契約書影本1件(經附於促字別卷宗第8~9頁),並於其上自行以綠色螢光筆標示、所謂系爭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定。全文詳本判決附件),主張被告違反約定而有罰則,據此罰則因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嗣經本院進 行勞動調解程序(分案: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8號。調解期日114年3月24日、不成立),而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原告方面提出第2份書狀到院(收狀日:114年4月2日、狀別:民事準備狀),追加侵權行為法則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暨主張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而其論據基礎則有二端:一是被告煽動訴外人黃○淳、黃○盈、翁○珊、詹○親4人離職,已 挖角已成功,一同轉職至後述被告新創事業(上列4人真實 姓名、字號,見本院卷第86頁);二是被告透過原告竹北店(全名: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代表人即公司經理楊慧芬、設址:新竹縣○○市○○○路000號1~ 2樓、統編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102年1月22日。下稱: 彭村梅竹北店),向該分店迄今仍在職之店長即訴外人鍾宜珊發出如後開原證3所示之LINE簡訊,欲招攬客戶至「綺麗 詩女子美容SPA」(全名:綺麗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代表 人李靜、設址:新竹縣○○市○○○街00號1樓、統編00000000、 核准設立日期113年3月13日。下稱:被告新創事業),原告方面並於最後期日稱:我方用總公司的名義來告就好了(總公司、全名: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春梅、設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統編00000000 、核准設立日期97年12月9日,為「彭村梅女子美容SPA」連鎖體系。下稱:原告公司、資本額:2,980萬元)。經核原 告為求訴訟經濟目的,對於同一請求本、息,追加引用侵權行為法則一併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於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前員工即被告辜負原告公司栽培,不但違反系爭約定,在彭村梅竹北店3公里範圍內開店搶生意,GOOLGE地 圖為2.85公里、開車車程10分鐘左右,甚至把彭村梅竹北店黃○淳、黃○盈、翁○珊、詹○親4名美容師,成功挖角到被告 新創事業,被告更傳如原證3所示之LINE簡訊給彭村梅竹北 店店長:「(5月4日上午8:29)珊珊,妳可以幫忙我們介 紹客人唷,有來包卡,會給妳5趴現金回嘳唷!客人買5萬直接有2500,10萬就有5000唷,現在開幕我們開始攬新客😍」 ,唆使如上,亦屬悖於善良風俗等語,是依系爭約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維護權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係原告公司片面所為,勞工一方根本就沒有書面可看、可留,被告一直以為限制範圍,只是被告擔任店長之彭村梅新竹店(全名: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正分公司、現任代表人即公司經理楊慧芬、設址:新竹市○○路00○0號、統編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102年3 月21日。下稱:彭村梅新竹中正店),甚至原告公司、彭村梅新竹中正店、彭村梅竹北店從來都沒有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被告與同事們基於個人選擇就業與自由經濟競爭,被告固有發出如原證3所示之LINE簡訊,但這並不是惡意挖角 、不當競爭,這是開幕活動,何況接受女子美容SPA服務的 客人,視其消費習慣、喜好,究竟是要去「彭村梅女子美容SPA」還是「綺麗詩女子美容SPA」,這要看消費者怎麼選,原告公司不能夠限制被告和同仁們的工作權或消費者的選擇權,遑論被告沒有煽動離職潮、沒有挪用公司資料,且系爭約定違約金還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紀吉隆在庭稱:「彭村梅女子美容SPA」確實沒有實施相關補償措施,補償措施是 不必要的,根本不用補償,因為這不是競業禁止條款、這是制式約定,勞工方面包括被告與訴外人黃○淳、黃○盈、翁○ 珊、詹○親5人,以上每位勞工只有各自簽署1份,的確都沒有給勞工們,都是留存於總公司,勞方通通沒有,所以法官看到附於促字別卷宗第8~9頁那份,上面只有乙方勞工簽名捺印,而甲方即原告公司欄位是沒有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原因出在這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第21行、第104頁第24~28行、第106頁第28行、第107頁第29行筆錄),並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廖立頓律師在庭稱:希望可以調取被告新創事業的申設資料,釐清被告是否於離職前就已為謀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第6行),復經本院檢視系爭約定全文,依其性質大致上分為前、後兩段,前段乃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此節依兩造雙方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互為提出之攻、防書狀內容,並無疑問(見廖律師書狀,本院卷第83頁第3行以下;劉律師書狀,本院卷第62頁第一之㈤點以下 ),經核此係勞資地位顯著差異、勞方毫無議約能力之定型化契約,又無任何補償措施,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見附錄法文),明顯無效,既屬無效,則其限制範圍是否過當、或有無限制必要性、或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等各節(見劉律師書狀,本院卷第63~65頁第一之㈥點 、第二點以下),即無庸論述,至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要求調取被告新創事業申登資料,亦無此調查之必要。 六、而系爭約定後段「且不得有惡意挖角或招攬甲方客戶之行為」其約定,與前段「乙方承諾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與甲方相同或近似之事業或工作」之約定,均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無從切割,應一體視之。再者,於後段當中: (一)關於「惡意挖角」:勞雇雙方簽訂競業禁止特約,實際上大概有3個時點,一是勞工離職前,二是勞工在職期間中,三是勞工受僱初始之期間或新進人員訓練期間,如在第一種情形,勞工於遞出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前階段,願意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則肯定出於勞工真實自由意願,而與雇主合意後所簽訂,應較無疑義;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於目前勞動現實狀況下,當雇主提出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特約之要求時,勞工為了得到工作機會之確保,甚至追求內部升遷、加薪、獲取獎金、分紅等機會,於是同意與雇主簽訂競業禁止特約者,亦不在少數,此時勞工著重追求者,係維持既已存在之僱傭關係,顯難審慎考慮離職後,為遵守與原雇主間之限制約定,因而無法從事原來能以其累積技術或知識所得從事之工作,除會被隔離於產業以外,技能因此生疏,不利於職涯發展(參閱司法週刊第1820期,勞基法增訂第9條之1競業禁止規定之探討乙文)。故而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惡意挖角、不當競爭」云云,縱使假設被告連同「彭村梅女子美容SPA」其他從業人員集體跳槽、轉職(備註:本院尚未調查及此),對照本項依其文義之限制內容,僅見係在維護單方大型連鎖企業之營運利益(彭村梅連鎖體系,見本院卷第68~71頁公示資料查詢、分店遍佈全台),卻限制原從業人員於離職後共同合作,藉由原來累積習得技術或知識,謀求生計,亦無視於原從業人員是否認同「彭村梅女子美容SPA」連鎖事業之經營理念與推銷商品及服務之模式與手法,故而縱使本件有集體跳槽、轉職,依其具體個案情狀,尤其毫無補償措施又無契約書副本交付勞工參閱之情況下,渠等相偕離開東家,或為共創事業,難認悖於善良風俗。又查,於通常情況下,女子SPA美容業若設於都會區內,本即競爭激烈,而「彭村梅」連鎖體系遍佈全台各縣市,舉凡商業繁榮林立、交通便利之首選地段,其提前部署、選址甚早(同上卷頁、公示查詢資料),茲以新竹地區為例,101~102年間即有新竹中正店、竹北店、科園店3家(見本院卷第40頁第29行原告方面陳述及本院卷第73~77頁該3家分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兼衡原告方面稱:被告是102年4月2日到職後,是在新竹中正店慢慢升,當上中正店店長及竹北店主任,管轄新竹地區兩間店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25行原告方面陳述),本院考量新竹中正店位處新竹火車站與新竹市○○路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舊院區之間,附近有市政府、議會等等政府機關與飯店、健身房、城隍廟週邊商店,另彭村梅竹北店則位處在地俗稱之「(光明一路)美食一條街」上,該條光明一路車水馬龍,往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方向步行(亦即往光明一路與縣政二路十字交叉口之相反方向步行),咖啡廳、中西日式各種餐廳、多家銀行、醫美與牙醫診所,工商繁榮,附近有新竹縣○○○○○○路00號)與稅務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公務機關(本院竹北簡易庭舊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現址為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其中位於光明一路上、甚具造型風格之「星巴克」其正後方,就有1家同性質的女子美容SPA,是「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所設之竹北文義店(詳細地址: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已在地經營多年、透天厝型),而自「彭村梅竹北店」至「詩威特竹北文義店」慢慢步行,約4~5分鐘可達,故本段約定全然不區分該從業人員係任職於何據點、任職內容、時間久暫,亦全然扼掐客源熱門地段,以上堪稱一級戰區之在地咽喉,一概任令離職勞工們不得在直徑距離三公里範圍內共同合作,使得弱勢一方之勞工其工作權之行使,受有重大不利益,且情節非輕,應認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情形,而屬無效。 (二)關於「招攬甲方客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②他人權利受侵害,③須有損害發生, 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人具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又,損害賠償以有損害為前 提,無損害即無賠償。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紀吉隆在庭稱:如原證3所示之LINE簡訊,當訴外人即時任竹北店長鍾 宜珊收到後,並沒有轉介客戶,她覺得不應該這樣,所以往上層報於主管即訴外人楊慧芬,經原告方面瞭解訴外人鍾宜珊的態度,她比較抗拒出庭這塊,她說她不想來法院當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則原告方面 究竟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或如何之既定計畫受到影響,既未見說明及舉證,則其以訴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另查,以前述在地之一級戰區而論,本地女子美容SPA業,大、小規模店家林立,單是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 路與縣政二路十字交叉口並以新竹縣政府為中心而交叉圍起、在地美名不脛而走之「縣政特區(住宅區)」,光是另一連鎖品牌「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就有兩家,一家是位於光明一路往內第一巷弄之透天厝型、挑高、附有圍籬花圃、較為清幽之新竹縣○○市○○街000號「詩威特竹北 文義店」,另一家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鄰近 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流道口,社區大樓型、面臨大馬路、一般通稱為1樓金店面之「詩威特新竹縣政店」,該「 詩威特」兩家店面之距離,GOOLGE地圖為1.5公里、車程 僅5分鐘左右,是以本項所載「招攬甲方客戶」之約定, 仍應回歸結合於本判決上開論述「前段」之約定即所載「3公里」之約定,其是否有必要性與合理性(併參本院卷 第63頁第14~16行、第65頁第2行被告書狀抗辯內容,並經 指出: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據此以觀,本件如原證3所示之LINE簡訊內容,乃被告為新創事業開幕之招攬 活動,並非挪用「彭村梅女子美容SPA」之營業資訊,且 查被告新創事業與「彭村梅竹北店」之距離,乃倍數於在地經營多年、另一國內連鎖品牌「詩威特」在地所設之竹北文義店與新竹縣政店之距離,故仍應認原告公司尚無從以本項約定相繩於被告,資以作為其求償論據之基礎。 七、從而,無論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並請務必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判決論述之系爭約定全文、出處:司促字別卷第8~9頁,經提出人自行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 陸、其他約定事項 5.不當競爭:乙方承諾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在最後服務地點或所統轄管理服務地點直徑距離三公里範圍內經營(包括獨資、合夥、組成公司或隱名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為企業或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均屬之)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近似之事業或工作,且不得有惡意挖角或招攬甲方客戶之行為。 8.罰則:違反本條第5至7項者,乙方應支付甲方貳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錄法文: 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