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甘俊興
- 被告
-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3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今年(民國114年)4月間通知結束營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與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尚未給付,合計金額330,39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雇主通知結束營業之電子郵件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被告公司因虧損而通知勞工結束營業,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為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與結清特休未休代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求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
附表:日期均民國;金額均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0 預告工資 87000元 年資110年6月15日至114年4月16日 0 資遣費 000000元 平均月工資101500元(即87000元/月×12+端午與秋節各0.5月+年終1月=121萬8,000元/年。121萬8,000元÷12=10萬1,500元) 0 134小時 特休未休 00000元 每小時362.5元(即87000÷30÷8=362.5)×134小時=4萬8,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