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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

  • 原告
    陳韻思
  • 被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韻思 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7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補足提撥勞保退休金及滯納金總計6,072元(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退還勞健保費3,860元(本院卷第59-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結束營業,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36,806元、預告工資新台幣5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994元,合計201,800元,未繳納已預扣之勞健保費用3,860元等事實,提出離職證明單、薪資明細、勞工局網路資遣 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特休明細及時數等為證(本院卷第13-33、67-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之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所明定。又按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者,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因契約終止者,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繼續工作3年 以上之勞工,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按法定預告期間於終止日前30日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即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結清積欠原告之工資及特休未休代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136,806元、預告工資新台 幣50,000元整、特休未休工資14,994元,合計201,800元於 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未依法繳納從原告薪水預扣之勞健保費3,8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金額3,860元一併返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53、57頁)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勞工之利益,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兼顧雇主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原起訴聲明第2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其餘由原告墊付繳納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其餘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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