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莊義政、游功權
- 原告邱創銘
- 被告⒈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⒉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邱創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⒈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⒉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曾服務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綠色奇蹟社區,擔任保全員,於111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期間之雇主(即後述他造),就其尚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卻未發給折合工資,故原告應得請求他造給付該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且因他造有勞保高薪低報行為,致生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等金額均有短少,故原告應可請求他造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1萬8,648元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1萬2,200元,又因他造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逾扣原告應得之工資 ,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7,574元」等 語(下稱:本件起訴主張),為維勞工之權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至4項、第31條、民法第179、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他造以訴求為給付本、息。嗣原告認為所稱他造者,若非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即係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所列之追加被告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此外,原告方面得請求給付之本 金,除了原先計算之34萬9,422元(計算式1萬1,000元+1萬8 ,648元+31萬2,200元+7,574元=34萬9,422元),還要加上: 「3,025元也就是10日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並不是1萬1,000元 而是1萬4,025元,及加上系爭期間他造短付工資12萬0,698 元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1萬7,344元」(下稱:本件補充主 張。其中:3,025元+12萬0,698元+11萬7,344元=24萬1,067 元)。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為:「第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422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後之聲明則為:「先位聲明 :先位被告即第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489元及其中34萬9,422元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1,06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備位被告即第2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0,4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206 頁、下分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或併稱:最後聲明),依上說明,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主張如前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補充主張等語,爰此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被告2人則均以非原告雇主為由 而提出抗辯,且到庭均稱於系爭期間皆無請原告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綠色奇蹟社區案場,提供駐衛保全勞務, 因為對於這個案件的情形,根本不瞭解,所以要請法院幫忙查,關於本件原告到底最初在哪應徵、薪水是誰付的,及制服穿著等情,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提示綠色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度函覆到院資料(見卷第179~197頁、第237頁),茲原 告全部請求之論據基礎,無非係以僱傭關係於系爭期間內,曾經有效地對他造存在為前提,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倘若第1被告或第2被告與原告間均無此項論述前提所在,則無論原告是否果為受僱勞工?又有無遭到欠薪或溢扣、特休未休或有無加班費以及勞保與勞退等等各節,是否圓滿?概與於系爭期間內不存在勞動關係之第1被告及第2被告無干,自不得向所謂之他造請求任何給付,析述如下: ㈠、第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經查,原告為滿足其訴求,於起訴時循著第1被告為原告辦理 勞保之加保日期111年12月2日與退保日113年1月10日其紀錄(見卷第75頁),並以此視為勞動關係下之系爭期間其起日與迄日,然而依據本院查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2年全年度卻無任何所得資料( 見紅色限閱卷),此情核與一般受僱保全員其受薪所得,於資方通常會列入該名受僱勞工之薪資所得額,如此方得以將該勞方所得額,依照稅務法令規範,進一步列入人事成本,以此計算營業淨額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之常態,迥然相異,第1被告與第2被告均係依照國內公司法,合法成立仍在經營中之公司,並無必要配合原告或基於何種特殊考量,反此而為。雖經原告稱其勞保紀錄於系爭期間之投保事業單位,就是第1被告,然於本院指定第1次114年9月12日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第1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法官: 原證六是誰製作的?誰拿給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是被告公司製作,由冉經理拿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是我們製作,我們是銀行匯款,只要員工進入公司網頁,輸入字號,都可以看到自己的薪資證明。(法官:原證六薪資單都沒有年月,是何時的薪資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等語(見卷第168~169頁),及第1被告訴訟代理 人與第2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分別稱:「(被告隆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我跟綠色奇蹟的人不熟,原告我也不認識,當時是我的主管(指:王星翔督導,見卷第149頁資料即勞資爭議案卷資方陳述)跟原告面試,他有 答應兼職,但後來也沒來,希望法院可以給我們公正的裁判。就是因為他有答應兼職,我們才幫他勞保,但他後來沒來,只是因為當時我生病才疏失退勞健保。(被告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們公司在竹苗地區的經理代理人就是被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這個案件我們根本不了解,連人員就職我們也不知道」各等語在卷(見卷第246頁),可見被告2人所為之解釋,尚稱合理,非不可信。 ㈢、復經本院檢視原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檢 附系爭期間前3個月即111年9~11月起,所謂暱稱胖哥的原告 與訴外人冉超群間之對話記錄內容(全文引自卷第96~99頁、詳後列),僅見原告至遲於系爭期間之前3月開始(3月、相當1季),均連續地接受訴外人冉超群之指揮監督,不能 證明原告接受任何一位被告指揮監督之事實,遑論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據原告方面再為說明及舉證所謂冉超群經理(上1人使用門號為0968開頭,詳細行動電話號碼見 卷第35~62頁,即原告提供之系爭期間逐月值勤班表其上聯絡機關/長官欄位之記載),此人係何一被告之債之代理人 ?又係代理什麼樣的債之關係?基此,無論原告與訴外人冉超群之間係如何約定,法律效力均不能及於任何一位被告,此情甚為明顯: 111年9月16日 (週五) 14:48胖哥 請排10月份的假,9,10,30,31。 14:50冉經理新 下個月8,9,10,30號,都被指定走了。 14:50冉經理新 請改期。 14:56胖哥 通話時間3:10。 14:57胖哥 線上申請 https://www.bli.gov.tw/0000000.html 18:20胖哥 我休假改28,29。 18:31冉經理新 好的。 111年9月30日(週五) 16:41冉經理新 通話時間0:32 16:42胖哥[照片] 111年10月18日(週二) 20:38胖哥 請排11月的假5,6日。 20:39冉經理新 收到。 111年12月12日 (週一) 08:57胖哥 在不在,有在補眠嗎? 17:10冉經理新 通話時間0:08 17:23胖哥 通話時間9:09 111年12月18日 (週日) 06:45胖哥通話時間1:33 112年1月19日 (週四) 15:08胖哥 2月份排假,19,25,26。 16:57冉經理新 收到。 112年1月21日 (週六) 16:30冉經理新 [照片] 112年1月26日 (週四) 19:46胖哥 經理,新年快樂,30,31請假健康檢查,最近 腸胃不舒服,請安排。 20:13冉經理新 你這樣子搞,就連休4天了 20:20胖哥 2月份的假可喬開 ㈣、至原告於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第4頁主張該份書狀已檢附胖 哥與訴外人冉超群間之113年1月10日對話記錄內容,暱稱胖哥的原告,有問訴外人冉超群關於勞健保的(停保)日期,是113年1月10日還是113年1月底?訴外人冉超群說是今天(指113年1月10日),而第1被告也確實真的在113年1月10日 當天原告辦理退保等語(見卷第12頁),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所謂「冉超群經理」係何一被告之債之代理人、又係代理什麼樣的債之關係,業如前述,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仍無從僅依勞保紀錄,而逕予推論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果係受僱勞工?又係受僱於何人? ㈤、更況,綠色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次覆函資料(到院日 :114年9月22日),已查明與系爭期間重疊之112年11月1日起為期1年即112年11月1日~113年10月31日期間,係第2被告 與綠色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位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代表號)之駐衛保全,由第2被告接受委任並提供服務(見卷第185頁),可知第1被告絕無可能有:【於111年12月2日即系爭期間首日,倏忽介入前揭暱稱胖哥之原告,其本人所提供LINE紀錄證明從事勞動者已然穩定地接受來自訴外人冉超群之指揮監督,而此從業情狀,卻由第1被告無故 從中介入、於111年12月2日強行又例外地將此穩定從業情狀冒然切割開來,並與原告間就綠色奇蹟社區案場之駐衛保全,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第482條定義下之僱傭關係,然 後再為違反僱傭關係之繼續性原則,於113年1月10日因一方意思表示到達,復得以發生合法有效終止如原告起訴時所稱之於系爭期間其與第1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㈥、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任意為本件起訴主張及後續對第1被 告之補充主張,考其起訴聲明或最後聲明其先位聲明,無論如何,都無從認定其對第1被告之訴,為有根據,實則原告 第1份書狀即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隨狀檢附資料到院時 ,經本院翻閱前揭胖哥與冉經理2人間之LINE紀錄內容,即 見其訴顯無理由。雖從事勞動者之原告,為偏於弱勢之人,有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見卷第71頁),然 其於訴訟進行中對第2被告之追加與最後聲明其備位聲明, 固未據第2被告提出關於訴訟上主觀地位不安定之抗辯,且 經第2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第1被告訴訟代理人聯袂在庭一致向法院表示希望能查明白、還原真相(見最後筆錄),並經第2被告具狀表示訴外人冉超群非該公司同仁(見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原告對第1被告之全部請求,欠缺根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僅憑綠色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次覆函資料,所檢附112年11月1日~113年10月31日及113年11月1日~114年10月31日兩個年度之保全服務 契約書,該二年度契約甲方均為綠色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契約乙方則均為第2被告(均影本、見卷第183~190頁及 第191~198頁,契約書號碼依序為福字A102002、序號000000 0-0000000;福字A103002、序號0000000-0000000),可見 原告對第2被告之全部請求,更乏根據,第2被告絕不可能有:【超前佈署於綠色奇蹟社區,無故允由訴外人冉超群替第2被告為原告進行排假、排班於綠色奇蹟社區保全班表之上 】,同樣地也不可能有:【於系爭期間首日111年12月2日,從中切斷原告原先穩定之從業情狀】、同樣地也不可能有:【與原告間就綠色奇蹟社區案場之駐衛保全,因對話或非對話而達成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民法第482條定義下之僱傭關 係】,以上各情,甚是灼然,爰此,無論原告對第1被告與 第2被告之訴,及原告最後聲明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 應受全部敗訴判決,無一可為從寬例外處置。 四、從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未有實說,全部均欠缺根據,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依法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結果,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或者原告方面具狀請求向被告2人調 取所謂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見卷第213~214頁),又或者被告方面請求查明真相,包括原告應徵、受薪情形及制服穿著等節(見卷第245頁),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 無礙,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兩件(訴訟救助准許案號:本院114年度竹北救字第10 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徐佩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